论律师事务所的双轨制利益分配机制浅论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冲突的协调机制摘要知识产权侵权的公力救济模式,在我国呈现出明显的双轨制特色。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的冲突分为显性冲突和隐性冲突两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存在有其合理性。解决双轨制冲突的根本出路在于建立专门性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关键词双轨制冲突行政保护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对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而言,侵权救济的公力保护主要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而知识产权侵权的公力救济模式,在我国呈现出明显的双轨制特色。“双轨制”是指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除了采取司法保护外,还采取行政保护的一种模式。“双轨制”保护模式的独特之处在于行政保护方式的出现。行政保护方式除了自身的一些特点外,其在与司法保护相互作用、相互协调过程中又必然产生一些新的特点,这两方面的特点构成了“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中国特色”。1知识产权双轨制冲突现象双轨制冲突是指在我国出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同时或先后介入同一案件时,对其中涉及到的权利有效性问题(或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出现结论不一致的现象。知识产权本为私权利,国家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其取得与行使。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或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表明著作权系采取自由取得制度。另外,国家在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制度设计上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思想。但由于专利权、商标权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对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所以世界各国皆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予采取严格的申请审查批准制度,对其行使也加以严格的规范管理。以下仅以专利侵权纠纷为例说明各种冲突的情况:根据《专利法》第三条第一款可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第1页共6页享有专利授予权,若被驳回专利申请,则申请人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若顺利申请,授予申请人专利权,则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当然,在这两种情况下,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如果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可知,省级专利管理部门无专利授予权,其只能对专利侵权纠纷等案件进行处理,而对于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当然也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其独特的机构设置,行政系统内部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已经颇为复杂。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旦出现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除了可以请求行政保护,即行政处理外,也可请求司法保护,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律是利益的博弈,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根本是利益划分的问题。但行政人员和法官其所处地位不同,立场可能不同,利益划分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基于此,一旦出现多渠道的处理,就有可能出现处理结果不一致的冲突。具体而言,权利的有效性认定和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一个问题的两个层面。也就是说,只有认定权利的有效性,才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所以说知识产权纠纷的实质就是权利的有效性问题。根据对专利机构设置的分析可知,国务院专利工作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对权利的有效性进行认定,而省级专利工作部门则无权对权利的有效性进行认定,但却可以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也即可以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行认定,然后再作出别的行政处理。这样一来,不同机关处理的貌似不同,但实质同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就有可能出现结论不一致的情况。双轨制冲突并不是必然出现的,只是由于当事人同时选择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时才可能出现。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侵权行为认定结论与人民法院的认定结论不一致,这种情况属于双轨制冲突中的“显性冲突”。此外,当事人一旦选择请求司法保护,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无权对权利的第2页共6页有效性进行认定。但是,一旦人民法院作出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实质上就等于对权利的有效性进行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