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公司法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研究——以中福实业公司为例摘要本文主要以新旧公司法为依据分析中福实业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并谈谈自己对公司法做如此修改的体会
笔者通过分析得出以下观点,旧公司法在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的表述上存在语意模糊,但是在新公司法中已经得到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采用参照适合公司法的法律适用途径,使得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得到很好地解决
修订后公司法第十六条得到很好的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裁判要旨也得到比较好的坚持
关键词:新公司法;旧公司法;担保行为;法律责任一、中福实业公司案例分析据报道,在1996年的12月中旬,中福公司携同闽都支行的本部银行福建福州的营业部门签订了关于在短期内进行人民币贷款的合同,其签约合同的人民币达到了4210万元,但是到了还款日期,中国福建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却没有能力及时还款,于是在1998年的7月份,福建福州的营业部门又与中国福建国际经济合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关于还款的合同,并且约定书内明确说明,中国福建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分期将贷款还完,并且邀请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而且根据规定,这两个公司的运营负责人也要在协议上进行盖章和签字,但是由于中福公司和九州公司的实际拥有这均为同一个人,所以在协议上也只有一个人的名字,而且两家担保企业的签名均为赵裕昌
由于中福公司是一家刚刚上市不久的公司,根据该公司的法律规定,董事长不得私自将公司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进行交易或者为其他人提供担保服务,除了与贵公司的各董事商量并且都同意了之外,于是在1999年的12月份,随着一份诉状的起草,闽都支行要求中福公司立即还款,并且连同利息与本金必须一次性还完,而且这也就说明,作为担保人的九州公司、中福公司也必须承担还贷的责任
而此次事件于2001年11月份的17日做出了一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