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按继续性债权以日分别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2011-02-11[要点提示]在各个债权及请求权相对独立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实际履行行为的推定“同意”,其内容一般只限于所履行债务的范围,而不应扩张到债权人尚未主张的其它债权,其它债权的诉讼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
对继续性债权,应按各个相对独立的单位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以最大限度和最近公平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利益关系
[案情]原告:张艳霞,教师,住宜昌市胜利三路32号
被告: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3日,张艳霞与大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艳霞购买大都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深圳二路18—8号A幢三单元3501号房屋一套,房价152962元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按已收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03年9月30日,大都公司向张艳霞交付了房屋
张艳霞依约留下3%的质保金后,亦支付了购房款148372
66元,但在房屋交付60日届满后,大都公司未能提供产权登记资料
2004年9月2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向大都公司出具了该幢房屋的产权证明单
2004年11月4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了张艳霞房屋产权登记申请
2006年2月28日,张艳霞以大都公司迟延提交产权登记资料,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已付房款148372
66元承担2003年11月30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大都公司以张艳霞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进行抗辩
[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艳霞与大都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大都公司应在交付房屋后60日内即2003年11月30日前将产权登记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实际延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