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罗先经济贸易地区合营企业创建及经营规定【主体99(2010)年7月12日内阁决议确定为第58号】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罗先经济贸易地区合营企业创建及经营工作制定相应制度及维护良好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罗先经济贸易地区(以下称“地区”)内共和国机关、企业、团体、贸易会社(以下称共和国投资方)可以与国外法人、个人、海外朝鲜同胞(以下称国外投资方)创建和经营合营企业
第三条“合营企业”是指共和国投资方与国外投资方共同投资创建,共同经营,依据投资份额分配利润的企业
合营企业投资当事人具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可以独立开展企业活动,负责企业所有财务范围内的责任
第四条合营企业财产不进行国有化,合营企业和合营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利益在地区得到法律保护
合营企业劳动力和财产除特殊情况外不能动员到别的部门服务,为别的部门服务情况下要给予相应补偿
合营企业和合营当事人要尊重地区法律和规定并认真遵守
第五条合营企业文件要用朝鲜语制定
用外文制定的情况下要提供朝鲜文翻译稿
第六条合营企业相关工作受地区领导机关(以下称企业创设认证机关或企业登记机关)统一管理
2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共和国投资方、国外投资方合营的企业
第二章合营企业创建第八条合营范围可涉及科学技术部门和电子、自动化、机械制造、冶金、采掘、动力、建材、制药、化学、建设、运输、金融、观光服务业等诸多产业
第九条奖励引进现代技术、国际市场中较高竞争力的产品、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等引资合营企业
第十条受到奖励的合营企业根据地区相关法律和规定,可以享受减免、土地使用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禁止创建国家特别制定产业及不利于国家安全和社会共同利益的合营企业
第十二条限制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招商、设备及生产工艺落后的招商、不经加工直接出口国家资源的招商以及经济效益低的招商
第十三条欲创建合营企业的共和国投资方和国外投资方要共同制定合营协议文件、章程、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