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_|li#薯_.|0董|蔓毫|一薯l摹|≥_l_≥|≥I_|_≤I_{种黝为期翌文?徐立邵宁宁案情原告纪某.被告周某.第三人上海晟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晟鼎公司).第三人李某,夏某.2008年3月26日.原告为乙方(受让方),被告为甲方(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乙方认可甲方持有晟鼎公司15%的股权价值为190万元,同意在满足意向书约定条件时以该价款受让该部分股权:乙方承诺在意向书签订前.已对晟鼎公司除财务状况外的其他交易信息作了必要了解,甲方同意在意向书签订之日向乙方提供晟鼎公司截止2007年底的全部财务数据.并配合乙方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乙方应在意向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财务数据内容的调查核实,若内容相符,双方应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若内容有重大出入则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意向书.2008年4月28日.被告为甲方(出让方),原告为丙方(受让方),第三入李某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系第三人晟鼎公司持股70%的股东,愿将晟鼎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其中第三人李某受让30%股份,作价人民币384万元.原告受让10%股份,作价人民币128万元;各方保证所作陈述均真实,完整及准确,各方于签署协议已充分沟通并知悉,不存在与协议规定事项有关或可能对签订协议或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悬而未决或威胁要提起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或其他程序或政府调查行为,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08年4月25日.晟鼎公司由股东被告周某,第三人夏某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股东周某将其所持公司30%的股权(原出资额30万元)以3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某,10%的股权(原出资额10万元)以1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纪某,以上转让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2008年3月27日至4月2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周某及第三人晟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8万元.2008年5月15日,晟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周某,李某,纪某,夏某成立新一届股东会.公司其余事项不变.同年6月,晟鼎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公司登记,晟鼎公司变更后股东为周某,夏某,李某,纪某.20o8年7月l5日,原告因晟鼎公司经营场所被物业催交物业费等原因无法经营.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周某,第三人晟鼎公司应负责办理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的工商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周某,第三人晟鼎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还查明.被告周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O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某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0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经法院查明,2004年l0月,被告周某成立其个人实际控制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晟鼎公司.2005年11月起.周某与他人共同商议以晟鼎公司名义采用加入华融公司会员的名义代理销售未上市公司股权.2005年l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周某等人在未经证监会批准并取得证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华融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将某公司未上市的股权以每股4.2元或不等的价格非法向不特定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1560539.10元.法院认为,被告周某等3人作为晟鼎公司的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审判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墨墨l冬豢即处于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局机关取保候审的阶段,而非法经营系被告等作为晟鼎公司的负责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公司名义对外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公司法规定.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包括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被告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涉嫌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对外处分公司股权时应将其身负刑事案件的事实作为公司经营中应披露的重大事项予以明示,该披露事项应属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保证条款针对的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存有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