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行政复议概述第一节行政复议概念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概念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在行政复议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能作为被申请人。2、行政复议权只能由法定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解决行政争议,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行政复议原则上所采取由上一级复议的原则,只有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才由原行为机关复议。3、行政复议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程序性权利,不得被非法剥夺,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处分自己的程序性权利,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然而,当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则必须先申请复议,如果放弃申请行政复议,就无权再提起行政诉讼。4、行政复议的对象原则上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服,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而不能单独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审查。而且,对抽象行政行为附带要求审查,也只能是针对某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全部抽象行政行为。二、行政复议的性质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复议被视为具有行政与司法的双重性质。这可以通过与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的比较看出。(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由行政机关实施活动,因而与行政行为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它也遵循层级监督的原则,行政复议也适当追求效率等。但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行政复议与行政行为有着明显的差别。从根本上说,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制度的范畴。行政救济即指因行政行为造成损害而予以补救的制度。行政活动具有广泛而普遍的特征,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造成公民权益损害再所难免,对此惟一的办法是建立解决的渠道和制度,使侵害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得到制止和纠正。建立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相比教,行政复议具有司法性,即复议机关作为相对独立于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以准司法程序来审理并解决特定的行政争议。从形式上看行政复议就是行政机关作为纠纷或争议双方的居中裁判者,依法判定是非。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和复议程序等都具有司法性的特征。强调行政复议的司法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对于解决争议来说按照司法程序求得公正是其生命所在,否则,行政复议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同时,行政复议毕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本身就有“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嫌,如不强调司法性,可能会失去人们对公正的追求,从而使复议流于形式。因此,必须强调复议的司法性,以求尽量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是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都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为核心,因而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程序上的衔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选择性,即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是这样规定的。第二,选择兼终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选择了复议后即不得再提起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作了这样的规定。第三,必经型,即选择复议是选择诉讼的必经程序。通常称为复议先行或复议前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选择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复议决定,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