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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演讲范文
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XX]33号,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停止“立法”,半年后在XX年7月24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XX〕21号,XX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
自两个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审判工作的需要,这是有目共睹的
但在适用该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大量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举证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
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
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
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
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
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