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第1页共8页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