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协议纠纷案情简介周某为维思投资企业装修办公室,当时由于双方是朋友,并没签协议,口头承诺周某为维思企业负责装修事宜,材料费实报实销,人工费按口头约定报价支付。后维思企业以桂滨企业(该企业公章在维思企业手里)名义到物管企业处办理了动工手续。周某随即联络了自己从事装饰的朋友进行了装修。装修进行到中途,维思企业单方面提出因质量问题规定工人停工整改。在此过程中,维思企业规定周勇与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并约定了协议价款及明显对周某不利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维思企业即将前期所有装修所有拆除,不容许工人再次进场施工,另找他人重新装修。后维思企业以周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并规定周某承担材料费、人工费及工期延误损失。办案思绪及心得被告周某委托我应诉答辩。本案通过了两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我重要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1、被告周某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以重庆桂滨企业作为本案被告,由桂滨企业承担对应责任。既然以桂滨企业名义办理的装修许可证,桂滨企业就是涉案装修工程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尽管桂滨企业与原告未签书面协议,不影响双方实际装饰工程协议关系),因该装饰工程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仅作为桂滨企业代理人负责管理协调工作,由此也许产生的对应协议责任根据协议法规定应由委托人桂滨企业承担;2、周某是自然人,不具有签订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协议的主体资格,本案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建筑法》《室内装饰工程管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承包人未获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周某是自然人,并无对应资质,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协议;3、原告未经施工方同意,私自拆除所有已做工程,且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应对其私自拆除工程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图片及视频,以及被告签字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阐明,我们认为工程存在的问题仅是装修施工中普遍存在的小问题,是可以通过返工整改予以处理的。工程与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与否严重到必须所有拆除的程度,仅仅原告单方聘任的监理的一面之词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的,只有双方确认或法院指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有权对工程进行质量认定并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告单方私自拆除已建工程的做法直接违反装修行业通例,也与本案装饰工程协议的约定相违反,同步也违反《协议法》的有关规定。裁判成果通过庭审的答辩和辩论以及庭后与承措施官就案情从证据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反复沟通交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所有诉讼祈求,到达当事人预期,得到当事人肯定。本案得以顺利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