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当今社会,公力救济是被崇尚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其次,私力救济是有条件受限制的,操作难(指不违法)且容易引起争议的救济方式。因此,反方观点受局限,只能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私力救济。如果要辩,只能突出公力救济不能及或不适宜这个重点,从这个角度强调私力救济的重要性。但不管怎么说,总觉得要落入公力救济是大前提的圈套。公力救济就是采用诉讼方式,你可以从私力救济现实中不能来辩解公力救济的有效性其一,公力救济能提升私权争议的排解效率。公力救济能整合全社会的力量,优化资源配置,以有组织的国家力量保障私权争议的快速解决"私力救济凭借的是个体或者某些社会组织的有限力量解决争议,尤其是在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候私力救济模式几乎无能为力。其二,公力救济能塑造稳定协调的宏观社会秩序。公力救济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空间,在救济过程中颁定并推行统一适用的裁判标准,保证私权争议获得一致的裁决,从而在宏观上塑造出协调有序的社会秩序。私力救济更强调救济主体属己的裁判标准,由于私力救济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私权争议评断标准的多元化,并最终导致私权争议处理结果的多元分歧,个案的微观无序必将瓦解宏观秩序的稳定,并反过来加剧私权空间的无序状态,尤其是在盛行后现代主义的今天,民间价值认同标准的多元化日益导致社会结构的稳定性指数不断下跌,缺乏公力救济的规范和统一,私权争议的处理必将颠覆性地发展到弱肉强食的地步。其三,私力救济存在较大的负社会效应性。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私力救济通常反映出优良的正社会效应,因为它更能消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并在和谐温馨的气氛中促使纷争的非对抗性消解,这同样也是仲裁相对于公力救济的比较优势,据说保持良好的庭审气氛是国际商事仲裁最重要的、不属规则的规制"但是在非合意的私力救济以及某些合意的私力救济中,则可能产生较大的负社会效应。其一,私权公力救济难以有效兼顾效率的需求。世间万物似乎是两个极端的综合,私权公力救济固然具有上文所述之提升效率的优点,但在同样的问题上,私权公力救济或许在更大程度上也丧失了争议解决的效率维度。公平与效率价值的二律背反在诉讼实践中促成了诉讼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并立,诉讼通常意味着公平价值得到了重视,但它往往是建立在复杂的程序架构和冗长的程序进程的基础之上,为了获得较高程度的公平裁决,法院不得不谨小慎微以确保整个案件事实能够在学理上经过严格推敲的程序规则的过滤,以此达到立法的品质要求,并在这一过程之中确保将自身的错案责任风险降至最低。其二,私权公力救济难以保障和谐关系的恢复。民事诉讼是一种对抗式的争议解决方式,经过剑拔弩张的庭审过程,再加上代理律师的推波助澜,当事人之间的往日温情丧失殆尽。这种同归于尽的争议解决模式对于商界中人而言更是一种致命的打击其三,私权公力救济难以彻底根除社会冲突。社会冲突的根本消解并不必然以争议的裁决为终点,“裁决X冲突解决”,有时诉讼裁决反而可能是重启二次或多次争议的导火索。究其根源在于,私权公力救济的价值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内心判断过分悬殊,从而激化争议的负面发展,当事人在穷尽诸如上诉、审判监督程序等法律救济手段后,可能采取不合作的态度阻碍裁决的有效执行;私权公力救济的局限性也在相反意义上成就了私权私力救济的有效性,正是在这一分界面上,民事诉权涉入私权空间的正当性受到限制。它表明,民事诉权作为将公权力导入私权空间的制度安排必须把其根据建立在私权私力救济的失控性基础之上,且仅在该范畴和限度之内它才具有合法性;一旦公力救济超越这一限度,公力救济就不再是私力救济的必要补充和底线救济,而转化为对私力救济的挤压和吞噬当公力救济发展到极端,它不仅反对私力救济,而且也必然将调转锋芒反对自己,因为极度的“公力救济”有悖救济之宗旨。公力救济: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行使诉讼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措施。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