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购房类受贿犯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讨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依法惩治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受贿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法律依据。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本文拟就《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以低价购房等交易形式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问题,进一步作些讨论。一、如何掌握定罪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和386条的规定,个人受贿犯罪的起刑点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个人受贿5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所周知,房产等大宗商品交易中往往伴随巨额的资金流动,些许不正当地优惠打折就可能使受贿金额超过5000元乃至5万元,于是必然提出的问题是,能否单纯按照上述法定的数额标准掌握此类受贿犯罪的认定尺度?笔者以为不能简单作出肯定回答。主要理由是:第一,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看,现实生活中的房产等大宗商品多以数万元,数十万元,或者数百万元为单价,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交易中实际支付的数十万、抑或百万元以上的购物款而言,其不当获取的5000元以上或者5万元的“打折优惠款”很可能所占比例极小,很容易与正常购物中的优惠折扣相混同。换言之,该种买卖行为背离公平交易的水准并不明显,从而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相对有限。尤其是在当下追求低价、优惠购物成为社会普遍消费心理与现实的背景下,将上述不当获取较少购物打折利益的行为一律纳入刑法视野来评价,难免与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尽符合,容易造成刑罚打击面过宽,处罚过于严苛之弊。第二,从职务行为的规制体系看,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各种贪渎行为,我国实行党纪、政纪与刑法的定量分层的二元制裁模式。我们在考虑受贿行为的定罪标准之时,无疑应当兼顾党纪、政纪的合理规制范围,协同发挥党纪、政纪与刑法的行为规范功能,共同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惩腐倡廉的社会效果。由于以低价购房等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通常以万元为不当优惠打折的计量单位,故将上述所占实际支付比例极小的受贿行为纳入违纪制裁范围,应当讲具有实质合理性,在社会效果上也不至于轻纵该种贪渎行为。那么,在司法上如何掌握此类受贿行为的治罪标准?违纪与犯罪的界限何在?实践中曾经有同志提出两种主张:一种是“绝对数额说”,认为以低价购房等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动辄数额特别巨大,为了适当缩小刑法打击面,给纪律处分留下必要的空间,可以考虑将5—10万元作为此类受贿罪的起刑点标准。另一种是“超低折扣说”,认为房产等大宗商品的经营者绝大多数以优惠打折方式来促销。以低价购房等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几乎都以买卖双方达成一般客户不能获得的超低折扣率为特征。因此,可以根据房产等大宗商品促销的一般行情,将8折或者更低的折扣率作为此类受贿罪的认定标准,以便划清优惠购房等正当交易与受贿犯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将5—10万元作为此类受贿罪的定罪标准,虽然在认定思路和危害性判断上具有一些合理因素,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主张以8折或者7折的超低折扣率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则显现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双重不足。这两种主张之所以并不可取,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看到了现行受贿罪的起刑点标准对于认定低价购房类受贿罪存在数额偏低之弊,另一方面却局限于调整犯罪数额来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殊不知,即使所提数额方案具有合理性,也难免产生不具合法性的遗憾。这就是说,要研究、解决司法问题,有必要首先遵循合法性原则。事实上,依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于犯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据此,笔者以为强调综合运用“数额与情节”标准,对于正确认定此类受贿犯罪具有突出的意义。确切地讲,对于以低价购房等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行为,将“情节严重”作为治罪标准,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便于司法上的适度灵活掌握。如何掌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从实践情况看,综合评价“情节严重”与否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有:“优惠打折”的绝对数额大小、折扣率的高低、低价购房等的次数多少、房屋等大宗商品的实际用途与归属,以及滥用职权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的大小等。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