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文号】环办〔2007〕140号【发布日期】2007-12-07【生效日期】2007-12-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自2003年10月实施《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8号令)以来,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加强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有力保障了审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但近期以来,根据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反映,我局发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仍然存在审查主体不清、审查程序不明和违规收费等问题,给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顺利开展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的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小组是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唯一法定审查主体。二、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当采第1页共2页取会议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增加技术评估、专家论证等其他独立的审查环节,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规划编制机关以及评价单位收取审查费、评估费等任何费用。三、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内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审查意见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审查小组成员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加以记录。四、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给专项规划审批机关,作为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也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的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二○○七年十二月七日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