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解释》为对的审理买卖协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协议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协议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有关证据对买卖协议与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协议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协议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协议,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协议,一方不履行签订买卖协议的义务,对方祈求其承担预约协议违约责任或者规定解除预约协议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获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规定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规定解除协议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协议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协议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步,还应当合用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根据协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协议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协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