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师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控制一、股东出资的一般情形目前,现行法律法规主要将股东出资方式划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类
非货币出资需满足财产性、可转让性、法律不禁止等条件
(一)具体形态采取货币方式履行出资的情形法律规定是明确的,现实操作直观明了;非货币方式履行出资的公司法仅作了抽象规定
非货币出资主要体现在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同时,对于禁止作为出资的形态,相应规范也进行了简单列举即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以非货币形态出资的作价认定主要仰赖评估解决
(二)交付完成的界定作为货币出资,按时足额汇入指定账户就视为交付完毕
公司法解释第七条对“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而取得股权的情形进行的特别规定不影响认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完成,只是“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将面临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其股权
此举正是基于对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和资合性的必要尊重
非货币出资则相对复杂:第一,出资人应具有独立处分权即不存在权利瑕疵
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在出资时未进行估价的
一旦利害关系人(如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通过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如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将被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但对价额高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如何解决没有明确,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刻意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毋需对此指手画脚
第三,土地使用权出资瑕疵的补正
涉及两种情形:(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2)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补正方式是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否则,认定出资人未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