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居间费用返还不当得利篇一:浅析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浅析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摘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请求权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根本原因即是否物权行为无因性。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加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比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般情况下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常态。为了敦促请求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诉讼时效限制,以期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关键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权行为无因性一、问题的提出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则案例:XX年,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开展移民搬迁工程,利用该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新农村住宅,并对其中的10户住宅公开对外出售。郑某(非该村村民)闻讯后经与村委会协商,就房屋购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郑某向村委会交付房屋预付款共计9万元。此后由于该村村民阻挡,郑某的住宅宅基地划拨受阻,致使村委会未能如期交付郑某住房。郑某遂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村委会返还当初交纳的房屋预付款。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郑某与村委会就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村委会依法应返还所收郑某的房屋预交款。但是对于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等,法律无明文规定。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亦作法不一。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二、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之争议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代表性观点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其仍然单独有效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够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1]篇二: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与请求返还期间的理解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与请求返还时效的理解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自己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构成的四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利益受损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也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形下,还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根据主观方面的不同分为善意和恶意。第一种情况,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尚存的部分即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之所以法律如此规定,笔者理解为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不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只以使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得利为目的。对善意的受益人给予一定的保护,缩小返还范围,现存多少利益就返还多少利益,利益不复存在时,善意的受益人就不再返还。第二种情况,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依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的义务也不免除。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因此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应让他负返还全部利益的义务。还有一种情况,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之后为恶意,那么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限。在请求不当得利的时效方面,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因不当得利事实利益受损时,其有权要求受益方返还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