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业务要点提示(第二期)(2008年10月23日)2008-10-2710:52:3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农村住宅买卖合同纠纷召开研讨会讨论,现将该类纠纷的处理精神予以要点提示
问题一:如何确认农村住宅买卖合同效力
从农村住房买卖合同内容看,虽然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一般是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但从双方交易目的看,实际上交易的标的物也包括了相应的宅基地,故处理此类纠纷应当根据以下政策规定的原则处理
对于宅基地与农村住宅交易的管理,目前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印发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和2006年10月印发的《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均坚持了遵守国家相应政策的原则,即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或者房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
问题二:哪些常见情况下,法院可对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个案中如果存在下述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1)出卖人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与城市居民前,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因征用已转为国有性质,原为农民身份的出卖人亦转为城镇居民,因宅基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买卖合同签定后,如果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买受方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城市居民购房后已将户口迁入购买房屋所在地,并取得当地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