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