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8)XX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五篇范文]XX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号:鲁安监发[2010]37号发布单位:XX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3-31实施日期:2010-03-31点击数:400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XX省境内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XX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第五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确定的目录执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省安监局确定的目录执行。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检测检验实行发证检验、委托检验和定期抽检制度;配备使用实行按标准配备制度。第七条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工作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实施。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经营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第十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第十一条省内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安全标志申请,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审批。本办法实施后,新申请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取得安全标志后,应于30日内到省安监局进行告知性备案。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于60日内按规定到省安监局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二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一)《XX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四)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第十三条本省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将《XX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按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监局告知性备案。第十四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五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所经营的特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