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计划生育条例XX省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推行优生优育,禁止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2个子女,禁止生育第3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家庭相结合。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确保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统筹费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节育与优生第七条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符合计划生育条件并欲生育子女的夫妻,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计划生育证》。(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必第1页共10页须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三)婚后满5年不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夫妻一方为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未按前款规定生育的,属计划外生育。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二)独生子女死亡的;(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生产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井下生产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台湾、港澳定居的;(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只生育1个女孩的;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两人以上的,只能照顾1人;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第2页共10页生育1个子女的;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本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5周年。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缩短。第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的,发证单位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和《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条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有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必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立即终止妊娠。第十一条除法律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