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修改版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1月22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1—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第1页共15页“(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2—〈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第2页共15页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3—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4—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