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发布单位】821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0-05-19【生效日期】1990-05-1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1990年5月19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保证科学技术成果的质量,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包括:(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二)解决生产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四)在应用推广已有科技成果或消化、吸收、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科学技术计划内的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和国家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其他科技成果,均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鉴定。第四条第四条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一)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公开发表;(二)应用技术成果经过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度具备应用推广条件;(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已被采纳或应用;(四)科学技术计划内的成果已达到计划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并符合科学技术档案管理的要求。第五条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各市(地、州)、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县级以上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第六条第六条科学技术计划内的科技成果,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其他科技成果,由完成者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省重大科技成果,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计划下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完成或参与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第七条第七条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并报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鉴定委员会成员为七至十五人。科技成果完成或参与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并不得担任鉴定委员会的负责人。第八条第八条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或较丰富的实践经验;(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科技成果研究人员不得参加本科技成果的鉴定委员会。第九条第九条鉴定委员会应对被鉴定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或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书面报告。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即为通过。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第十条第十条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由组织鉴定单位审批。组织鉴定单位发现鉴定报告中存在重大缺陷、错误或在鉴定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可驳回鉴定报告,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也可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根据本办法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已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基本成熟,取得社会、经济效益,有可靠的统计数据,由生产或使用者出具证明,并经生产或使用者的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可视同通过鉴定。视同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完成者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报送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审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鉴定报告和视同通过鉴定的报告经审批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或批准单位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并抄送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由组织鉴定单位撤销鉴定,取消鉴定证书,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组织鉴定单位工作人员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工作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而对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