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初中计划20XX年文献综述—李庄案法学一班101502108葛雯静案件经过:2009年,中国重庆黑社会性质团伙主要嫌疑人龚刚模被起诉,原辩护律师为李庄。当地检察院怀疑李庄唆使嫌疑人及证人伪造证据,令嫌疑人谎称被警方刑讯逼供。检察院随后以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罪名对其提起公诉。这一刑事案件被称为李庄伪证案,俗称李庄案。该案于2009年末2010年初进行了一审和二审,李庄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进行了李庄遗漏罪行的审理,但最后因证据存疑,检方撤诉。李庄于2011年6月11日刑满出狱。一:事件中的疑点或者问题:一:李庄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条中的“行为要件”,因为李庄只是跟龚刚模的亲友(亲友并不属于证人)商量“找几个警察来作证”。让亲友找警察作证,这是中性的,并不等于指使警察作伪证。另一方面,这些都仅仅处于商量阶段,李庄根本没有接触过证人,龚刚模的亲友也没有具体地实施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可见指控的事实并不存在,由此,李庄的行为显然构不成306条规定的这一犯罪。法律所禁止的是实际发生的行为,不能仅因预谋而定罪。此处涉及到的可能只是律师的不当、不得体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二:如果从刑法第29条的教唆犯罪规定来分析,李庄可能涉嫌教唆龚刚模的亲友作伪证,但问题还是其亲友没有实际上实施这一行为,即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李庄作为“教唆者”仍然不构罪。并且,检察院也并没有追诉李庄的教唆行为。二:争议的焦点焦点1。程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1。重庆有无该案的司法管辖权。支持:20名律师上书要求重庆警方回避:12月16日下午,11个省市20名律师联名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公安部发送建议书,指出重庆警方与“李庄被捕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回避;第1页共6页同时建议公安部指定XX市以外的警方实行异地管辖。在重庆打黑专项治理活动中,这些律师认为重庆相关部门存在诸多违反《律师法》,侵害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不被监听等执业权利的不法行为。建议书在最后指出,鉴于李庄是被指控唆使龚刚模“谎称被刑讯逼供”,而龚刚模涉黑案又是XX市公安局直属“打黑办”侦办,律师们认为重庆警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回避,建议公安部比照文强案指定XX市以外的警方异地管辖,“更能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反对:西南政法大学刑诉法教授潘金贵认为:我国刑诉法没有管辖权异议制度,李庄没有申请管辖异议的权利。不能说,当事人有异议,就可以否掉一个地区法定机关的管辖权,那会造成司法的混乱。”2。证人不出庭,是否影响证言效力。支持。贺卫方教授提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可以加以接受和认定,而他认为,质证一定是当面对质而不可以只是出示一张纸。司法过程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一直被强调,它们都跟证人出庭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证人不出庭而仅以一张纸呈现在法庭中,律师将无法当面对质,揭露谎言或伪证,这将使律师处于十分不利的位置。易延友副教授认为,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有对质权,但司法解释规定,当证言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允许被告进行对质的。所以,指控李庄律师的这些证人在开庭时应该出庭,否则,他们的证言将无法得到质证,这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是违反法律的。何兵教授认为,证人有出庭的义务,不能仅以“不愿意”为理由拒绝到庭。并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来,这些证人中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如看守所人员,还有医生以及其他的同案犯,他们不到庭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另外,何兵教授还提到了龚刚模会不会到庭的问题,他认为,在李庄案中龚刚模是作为物证出现的。因为龚刚模有没有被刑讯逼供,手上是否有伤痕,这些都是应该作为物证的。如果证人不出庭、而物证也不到庭的话,审理就没有意义了。反对:西南政法大学的潘金贵教授称:“按最高人民法院第2页共6页的司法解释,没有硬性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所以说,检方在庭上使用权用书面证人证言是不错的""辩护人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没有这种做法”。按照《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要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据,这里面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和书面证言。未到庭证人,可宣读书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