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为了避免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正当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订了本法
于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累计七章四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避免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正当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用本法
第三条根据本法推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推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献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否正当与适宜,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解决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解决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后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畴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能够根据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方法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