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先卖后抵”行为是否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才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该问题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需要符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才适用,否则只能依据《合同法》追究相应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颁布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孙华璞指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者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这里的无法取得房屋是指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买受人后,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在因出卖人不履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第三人依法行使对该房屋的抵押权,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二是出卖人“一房二卖”,并将房屋交付给后买受人,致使先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
可见,根据该条款解除合同,不仅应具备“先卖后抵”或“一房二卖”的行为要件,还应具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取得房屋”这一结果要件
根据《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一文中解释,买受人根据《解释》第八条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具备如下条件:其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
2观点二:只要符合“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买受人后,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应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因是出卖人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同时兼具欺诈之嫌疑,否则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二、具体问题分析问题一:买卖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买受人支付全款,出卖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但尚未过户,其后又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出卖人能否以已经“交付使用”为由,抗辩“先卖后抵”行为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分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