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 房屋拆迁 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建设需要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 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 拆迁补偿 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 证和 土地使用证 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 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 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
安置用房应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 产权产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