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有树要求 XX 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探析 ──兼议对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界定 马龙喜、吴成 某房屋开发公司经拍卖程序取得 XX 市针织厂的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块建造商品房。在 XX 市规划局为其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针织厂原有的一处配电房被列入了拆迁红线范围内。但开发公司直到 1999 年开发完成后,也未将配电房拆除,而是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店。原告谢有树的居所紧邻该配电房,他以酒店的噪音和油烟影响其生活为由起诉规划局,要求被告按《XX 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镇江规划规定》)的要求履行其法定职责,限令开发公司拆除该违章建筑。规划局则辩称该房为应当拆迁却未实际拆除之建筑,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所确定的违章建筑,而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调整对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该地块上连同配电房在内的原针织厂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均已在 1999 年被房管局收回作废。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赞同规划局的观点,认为原告起诉规划局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原先虽有合法的产权证,但此证现已作废。既然其已被纳入拆迁红线范围内就理应拆除,否则就属违章建筑。《规划法》对此所作规定虽然不太明显,但根据《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规划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规划局应将其作为“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违章建筑来查处。鉴于规划局未履行该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探讨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开发公司未拆除配电房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 根据《规划法》的规定,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是规划局第 1 页 共 6 页的一项法定职责。从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履行这一职责必须以开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违法建设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结合行政违法的四个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 2、行为要件; 3、后果要件; 4、主观要件)来谈,能够认定开发公司未拆除配电房的行为确系违反《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其中 1、4 要件不难分析,关键在于对 2、3 要件应如何正确理解。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一)、开发公司具有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