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1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0-08-15【生效日期】2000-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二000年八月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站名称注册登记秩序,保护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网站名称注册实施全国统一注册,网站所有者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注册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第四条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是指网站所有者通过网站名称注册程序,领取《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后所获得的网站名称。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及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个人。本办法所称网站运营是指注册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标有注册网站名称的该网站主页。第五条第五条网站所有者应当申请对其网站名称注册。第六条第六条每个网站最多可以申请三个注册网站名称。第七条第七条网站所有者对其所注册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所拥有的网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名称。第八条第八条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注册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第二章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第九条第九条注册网站名称可由汉字、英文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第十条第十条注册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四)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注册网站名称含有以下内容的,需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一)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二)国际组织名称;(三)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四)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第三章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在线填写并提交网站名称注册申请。完成在线提交申请程序后,申请人应于三十日内以邮寄或当面递交等方式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不能如期提交的,视同其撤回申请,申请人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自完成在线申请注册网站名称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网站的试运营,未在规定期限内试运营的,视同其撤回申请,并由注册主管机关予以公告。第四章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申请人所填报的注册登记事项及书面申请材料应符合注册主管机关的要求。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初步审定,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公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注册网站名称的公告期为九十天。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申请资料填写错误或与在线提交的申请内容不符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修改并重新报送。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主管机关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二)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的;(三)申请人未按期报送修改后的有关文件的;(四)经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的网站名称申请注册的,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在先的网站名称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实际运营的网站,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适用使用在先原则。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在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一)与他人所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二)与他人所拥有的注册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