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1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02-14【生效日期】1992-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证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义务献血。第三条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四条第四条对义务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第五条第五条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监督,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成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开展。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第七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第八条第八条市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三)负责采血单位的资格审批工作;(四)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五)统一印制公民义务献血的有关凭证;(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七)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第九条第九条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四)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第三章公民献血与用血第十条第十条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并纳入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对义务献血的公民,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对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单位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男56周岁、女51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本市居民户口簿用血。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须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三)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来本市就医的。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对经过宣传动员仍拒绝义务献血的公民,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本人医疗用血时输血费用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