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XX 省人民政府文 号:沪府发〔2011〕24 号发布日期:2011-6-1 执行日期:2011-6-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XX 省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2006 年 3 月 31 日市政府印发的《XX 省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06〕13 号)同时废止。 XX 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XX 省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XX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 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 7 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 30 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 3 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 16 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 1 页 共 5 页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 16 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 16 周岁以前,领取每月 30 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