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2013年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行为,保证船舶检验质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等规定,制订本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章机构变更第四条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前,向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至少应包括:(一)转出申请书(原件);(二)船舶所有权证书;(三)拟购入船舶所有人;(四)拟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原船舶所有人申请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船舶原有证书资料检查,必要时安排实船核查,填写《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附件1)并形成检查或核查报告,报告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一)图纸的批准、完整、有效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船舶、图纸、证书一致性;(三)历史检验记录;(四)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性;(五)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认为的其它检验技术要求符合性;(六)船舶存在的缺陷(如有)
第六条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应当及时通过信息系统或挂号邮寄的方式将《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及相关报告移交拟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第七条拟接收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收到《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及相关报告后,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或挂号邮寄的方式确认是否同意办理转入
不同意办理转入手续的, 应当向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说明理由,并上报所隶属船舶检验机构
第八条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接到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