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摘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议。通过对江苏瑞豪置业公司案裁判规则的分析, 从行政主体、 行政行为、 公共利益目的及当前地方立法实践四个层面来审视, 出让合同应属于行政协议。 该案的审理不仅明确了行政协议的法律适用, 对于妥善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引导类似案件的良性审理, 构建理性、和谐的诉讼环境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服务行政、 合作行政理念不断深入人心的今天,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的国家治理方式,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新《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效指引。但目前对于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 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为了更好地完善行政协议的理论和制度实践, 本刊约请两位专家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主审的第三巡回法庭第一案— “江苏瑞豪置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进行深入分析,就案件中涉及的合同性质认定、法律适用、纠纷解决机制、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的平衡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希望有助于类似案件的妥善审理,为行政协议相关问题的完善提供解决思路。2017 年 1 月 20 日,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顾明、汪有恒诉盐城市大丰区政府、大丰区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南京)开庭审理,敲响了第三巡回法庭第一槌。[1] 该案的成功审理,不仅传导了先进的审判理念、展示了巡回法庭“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体制改革精神与成果, 更从法理上明确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协议属性,有助于全面理解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2 讼法》)中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创造性地协调了案件实体和程序的关系,对于探索行政协议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一、清晰界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协议属性当前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究竟是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行政协议),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国土部门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权人的民事主体身份来出让土地,与受让人自愿、 平等、有偿签订合同, 双方权利义务平等, 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来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价值,此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应当纳人民事诉讼管辖范围;[2]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土部门作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