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条例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 本决定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产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活动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管理与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管理与监督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旅游产业的发展与促进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定期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旅游产业发展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与各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战略把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并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