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 年 5 月 31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5 号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 年 5 月 31 日《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电力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运行和保护管理工作;电力监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以下统称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物价、国土、公安、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底电缆建设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故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事故灾害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