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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机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并纳入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第六条 电力设施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电力设施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电力架空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并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新区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相应地区的电力设施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第八条 相关部门不得在电力设施规划区域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已发放与电力设施规划不符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活动尚未实施或未完成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或变更;因依法修改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九条 公路、铁路、城市地下管网、桥梁应当按电力设施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第十条 电力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力设施规划确定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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