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司法鉴定工作对民事审判的重要性相信大家都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如果将司法鉴定结论喻为准判决,将司法鉴定人喻为科学的法官,这也并不为过
但目前司法鉴定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笔者仅从自己的亲身感知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和建议
一、鉴定申请的提出期限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副本、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进行梳理
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未规定证据副本的送达,虽然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证据交换,但也是在“当事人申请”和“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情形下进行证据交换,并非每个案件必经证据交换程序
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并不要求诉辩双方同时届满,而是根据自身举证情况和难易程度以向法院申请延期的方式来决定各自举证期限的长短,而且法院也不能保证在同一天向原、被告双方同时送达举证通知
至此出现一个问题:一方向法院提交了自认为应当全部提交的证据,且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而另一方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和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规定,要求查阅案件材料,并指明查阅对方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
如果法院同意此请求,势必在程序上对先提交证据的一方造成不公,使其在庭审前就处于劣势被动的境地,而且会导致诉辩双方均企图占据优势地位,千方百计的将自己的举证期限届满时间延迟在对方届满时间之后,从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
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当在实际工作中掌握这样一个界限,在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在举证期限届满时互相查阅对方的证据
笔者一般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