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司法鉴定工作对民事审判的重要性相信大家都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如果将司法鉴定结论喻为准判决,将司法鉴定人喻为科学的法官,这也并不为过。但目前司法鉴定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仅从自己的亲身感知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和建议。一、鉴定申请的提出期限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副本、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进行梳理。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未规定证据副本的送达,虽然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证据交换,但也是在“当事人申请”和“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情形下进行证据交换,并非每个案件必经证据交换程序。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并不要求诉辩双方同时届满,而是根据自身举证情况和难易程度以向法院申请延期的方式来决定各自举证期限的长短,而且法院也不能保证在同一天向原、被告双方同时送达举证通知。至此出现一个问题:一方向法院提交了自认为应当全部提交的证据,且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而另一方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和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规定,要求查阅案件材料,并指明查阅对方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果法院同意此请求,势必在程序上对先提交证据的一方造成不公,使其在庭审前就处于劣势被动的境地,而且会导致诉辩双方均企图占据优势地位,千方百计的将自己的举证期限届满时间延迟在对方届满时间之后,从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当在实际工作中掌握这样一个界限,在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在举证期限届满时互相查阅对方的证据。笔者一般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第1页共5页件的审理”和第十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拒绝举证期限延后届满一方的这种请求。因此,诉辩双方在各自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是不清楚对方的证据情况的,待期限届满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或者庭审质证时,才发现对方的证据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客观性,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使法官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如果准予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会以该条款为据提出异议,如果不准予鉴定,又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即使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每个案件均采用证据交换的办法,不采用分别指定举证期限的办法,也不能完全保证当事人在交换证据的当时就能够立即对证据的客观性做出准确的判定,特别是证据较多和复杂疑难的案件,导致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时机。笔者亲历的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曾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双方为工程总造价的确定发生争议,双方均提供了大量的有关工程量的证据,证据交换时,由于证据太多,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发现对方当事人将其中一张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了非常巧妙的篡改,折算后的金额近100万元。证据交换并各自领取证据副本的第二天,当事人的工程师发现了这个问题,当事人立即申请对签证单的笔迹同一性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方当事人以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据,拒绝鉴定。诸如此类的情形,使笔者深感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时效的限制的缺陷,为此在实践中做了一些尝试性的突破,即在组织证据交换时,或在诉辩双方的举证期限均届满后领取对方证据副本或庭审质证时,以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可也仅可对对方当事人证据的客观性申请司法鉴定。这样做,也是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