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营性用地”的法律探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土地方面的新规定、新政策不断推出,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土地这一国民经济重要元素的重视以及不断加强土地管理的决心
然而,由于对各项规定、政策的理解不同,导致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的困惑
特别是在国土资源部发布了《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2年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国土资源部39号令)两个文件之后,对于改变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理解和操作就成了非常突出而又敏感的问题
笔者试图从解读土地管理规定中的基本要素入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土地管理的几个基本要素1、关于土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GB/T21010-2007)(下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最大的变化是采用一级12个类别和二级56个类别两个分类层次的划分标准,对照新的土地用途分类与“三大类”合并归纳为:农用地包括01耕地、02园地、03林地、04草地、11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2其他土地;建设用地包括05商服用地、06工矿仓储用地、07住宅用地、08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09特殊用地、10交通运输用地、11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未利用地包括11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2其他土地
2、关于土地使用性质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土地使用性质”的确切含义
1991年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第2
2项规定:城市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这里的“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体现为该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