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支取的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审批、转移、封存户的管理等
第三条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支取的管理
第四条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支取条件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支取职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城镇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济南行政区域或者出境定居; (五)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 (七)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支付房租
第六条 同时符合第五条(一)、(五)项条件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第(五)项支取条件的规定办理支取
第三章 支取额度 第七条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城镇自有住房而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每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一次住房,只能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且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 职工因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需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每还款满 1年可以支取一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和
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或实际偿还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停止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七)项支取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销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