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被告人朱 XX 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
指派钱建彬律师担任非法经营案朱 XX 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结合法庭调查时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 XX 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口供与事实不符,关于卷烟的价格和盈利,明明是亏本却描述成盈利:起诉书中本案所涉及的几个卷烟的价格,与事实明显不符,违背了经营的客观规律,没有人会赔本做生意
同时此证明也证实,公诉机关的口供证据经不起正当合理的怀疑
第二、关于卖给朱 X 卷烟数量:口供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书证不符
第三、关于银行帐:银行的帐与指控的数额明显不符
2011 年转款五次,153 万元,用元,余元2010 年转款四次,元,用元,余元
共计总款:元,用元,余元
那么剩余的四十多万元做什么了
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
第四、口供的取得违法,理由如下:1、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侦查签名为同一人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2、公安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从 2010 年 4 月 7日 9 时开始至 2011 年 4 月 7 日
询问周期太长,而且是案发前,程序违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而且两被告人当庭均陈述在公安机关受到诱供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