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1996 年 9 月 25 日发布,1997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管辖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设施及人员 第四条船舶必须具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合格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和 gmdss 船舶无线电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相应等级和航区的适任证书。 第五条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六条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或国际公约规定的防污染设备,并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和文书。 第七条船舶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或改善。 第八条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载,客船、渡船、旅游船不得超定额载运旅客,任何船舶不得超航区、超航线航行。 第三章船舶预报 第九条外国籍船舶进口,船方或代理人应在七天前申请办理进口手续,经主管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 第十条进入本港的外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 24 小时前预报抵港时间;航程不足 24 小时的,应在驶离上一港口时预报抵港时间。 第十一条外国籍船舶在正横朝连岛时,应报告船舶正横朝连岛时间及抵港的准确时间,同时接受主管机关的指令。 第十二条 五百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八小时前,或驶离上一口岸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抵港时间,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在通过大公岛和小公岛连线时,应以甚高频无线电话在 08 频道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船舶总长度超过二百米、或载运危险货物以及拖带长大物体的船舶,应在预计抵港三天前预报。如有变更,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船舶应在进口预报中报告船名、国籍、呼号、长度、吃水、装载货物数量,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详细报告危险货物品名、性质、数量、包装和装载位置。如有变更,应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外国籍船舶和五百总督以上的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