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7 号《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4 年 5 月 30 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 年 5 月 30 日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测和监督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 保护优先、 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服务水平。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对水土保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