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 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简介: 1952 年 5 月 10 日,国际社会在布鲁塞尔订立了《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主要有以下特点:(1)对“海事请求 ”采取封闭式的定义方式,即仅列举若干海事请求项目,不对海事请求下定义,也没有用诸如“其他海事请求”的“兜底条款”。(2)该公约没有将扣押船舶分为诉讼前扣押船舶和诉讼中扣押船舶,公约关于扣押船舶的属地管辖原则对这两种扣押都适用。(3)该公约对不受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约束的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鉴于两大法系国家在船舶扣押制度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和差异,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制定 1952 年扣船公约时便没有给船舶扣押行为定性,该公约既没有将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对物诉讼概念相联系,也没有将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保全理论相混同。1952 年扣船公约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统一了船舶扣押行为可以产生的法律效力,即授权扣船法院取得管辖权,但不排除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并允许为执行国外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而在国内扣船取得担保。公约所采取的这一灵活立场,有利于促进船舶扣押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许多国家已批准加入1952 年扣船公约,采纳了公约的做法,该公约现已生效。 以 1952 年扣船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扣船制度反映了船舶扣押的双重作用:扣船法院取得管辖权;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该公约是两大法系扣船制度相互妥协的产物。它保留了英国对物诉讼的一些基本特点,同时纳入了大陆法系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公约反映了航运制度的特殊性和船舶扣押的国际性。公约承认扣船法院与案件实体问题审理法院的分离这一现实情况,以建立担保作为扣船制度的核心内容。公约旨在为海事请求权人在缔约国范围内申请扣船,保全海事请求提供法律依据。 截至2007 年 9 月,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有八十多个,有:阿尔及利亚、安提瓜岛、巴哈马群岛、比利时、伯利兹城、贝宁湾、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中非共和国、香港、澳门、中国、科摩罗、刚果、哥斯达尼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古巴、丹麦、吉布提、多米尼加、埃及、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德国、希腊、格林纳达、圭亚那、几内亚、海地、爱尔兰、意大利、高棉、基里巴斯、拉脱维亚、卢森堡、马达加斯加岛、摩洛哥、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纳米比亚、荷兰、尼日尔、尼日利亚、北婆罗洲、挪威、巴拉圭、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