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用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用地管理,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矿山用地,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选矿场、采场、工业广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用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矿山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矿山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矿 山 用 地 总 则 --第 1页矿 山 用 地 总 则 --第 1页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造成农用地破坏且不能复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采矿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申请;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五)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六)环保部门意见; (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情形组织用地报批: (一)占用集体土地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属乡镇企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二)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三)占用未利用地的,1 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 公顷以上 5 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矿 山 用 地 总 则 --第 2页矿 山 用 地 总 则 --第 2页审批,超过5 公顷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十条 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