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1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6 次会议通过)法释〔〕20 号 (11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6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11 月 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1 月 4 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列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对应的不作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统计侵犯其正当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造成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同意,当事人对同意或者不同意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下列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含有实质影响的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