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有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实行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服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测,确认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配备与其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按职业病危害程度确定人员数量:(一)职业病危害分类属严重危害的,劳动者人数大于 1000 人,配备专职人员 3 人以上;劳动者人数 300 至1000 人的,配备专(兼)职人员 2 人以上;劳动者人数小于 300 人,配备专(兼)职人员 1 名;(二)职业病危害分类属一般危害的,劳动者人数大于 300 人,配备专职人员 1 名;劳动者人数小于 300 人,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1 名;(三)职业病危害分类属轻微危害的,配备兼职人员 1名。2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及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