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明确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和《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的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工作。第三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畜牧兽医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五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增强自律意识,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二章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主要责任人。第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建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兽医技术支持体系,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持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的相对稳定。第八条建立科学、合理的动物防疫经费保障制度,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九条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拟定年度强制免疫计划,组织疫苗供应,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预警第1页共5页和快速反应体系,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第十条工商部门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打击违法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行为,整顿和规范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市场秩序。在疫区封锁期间,负责关闭疫区的畜禽交易市场。第十一条卫生部门协同畜牧兽医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搞好人畜共患病信息通报。第十二条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划、布局、定点,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实施规范化管理。第十三条林业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疫病的监测,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及监测信息通报。第十四条财政部门要保证防疫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调运。第十七条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第三章畜禽业主防控责任第十八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建立相关动物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饲养种畜的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畜禽养殖者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第二十条畜禽业主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二十一条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第2页共5页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必须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申报手续,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后方可引进;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对种用、乳用动物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第二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供相关资料,以证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第二十三条屠宰、加工、贮藏、运输和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记录动物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内容,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