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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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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1 9 9 9 年7 月6 日省人民政府第6 次常务会议通过,2 0 0 0 年3月2 7 日第1 4 0 号政府令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 平方米至100 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 米以下(含8 米)的占地36 平方米至60 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 米)的占地60 平方米至100 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 平方米至36 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 第八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并解除委托保管关系。 第十条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因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应从承包土地中扣除相应的面积。 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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