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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对民事诉讼伪证者的惩治体系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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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对民事诉讼伪证者的惩治体系- 观念因素的评价由于 “重刑轻民 ”传统观念的束缚, 民事诉讼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与刑事诉讼证据相比, 未受到重视, 实践中刑事诉讼的伪证比民事诉讼的伪证发生率低得多,也是由于通常侧重打击刑事诉讼的伪证。而民事诉讼案件数量远非刑事诉讼可比,以 1999 年为例,据《人民法院》 2000 年 2 月 18 日、2 月 24 日报道,该年度全国法院受理刑事一审案件54 万余件,而受理民事一审案件352 万件。观念的问题体现在立法方面,许多国家规定诉讼中提供伪证是犯罪, 科以严厉的人身刑和财产刑,而我国只有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是犯罪,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一般认定为违法行为,只进行民事制裁。如《刑法》妨害司法罪中第305 条、第 306 条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虽然《民诉法》第102 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民诉法》于 1991 年 4 月 9 日施行,而新法《刑法》于19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使《民诉法》第102 条的规定因无具体的刑事法律条款可适用变成执行不能; 司法实践方面, 法院承办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发现的伪证重视不够, 又因没有一定的规则,一些案件中难以认定责任人, 打击力度不大, 除对该证据不采信外, 往往不予制裁,客观上助长了伪证行为的蔓延;就社会因素而言, 许多人认为民事诉讼在法律上没有刑事诉讼那么严格,民事案件在法庭上随便说说不会构成犯罪, 也不会使人身受到强制,对民事诉讼伪证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认识不足,不顾事实随便为他人作伪证的现象频频发生。 笔者认为: 重刑轻民的观念有百害无一益,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伪证均属妨碍诉讼的行为,厚此薄彼只能使民事诉讼伪证状况意发不可收拾。伪证责任人的认定方式证据是否为伪证,需由法官依法甄别认定,我国证据制度不完善,没有证据规则体系,未规定识别伪证的标准和方法,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质证、采证和伪证的认定及对伪证责任人的追究缺乏具体的依据,在伪造、涂改书证的案件中,若无人承认,因法律条文操作性不强,认定责任人十分困难。该种例子已发生多起。 实践中对伪证责任人的认定亦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虚假书证、 物证制作者为伪证责任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向法院提供证据者为责任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未予以明确,容易造成混乱。笔者认为,作为违法行为的伪证,责任人的认定依据应是其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伪造的证据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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