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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 物 检 疫 管 理 办 法 》 已 经2 0 1 0 年1 月4 日 农 业 部 第一 次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 自2 0 1 0 年3 月1 日 起施 行 。2 0 0 2 年 5 月 2 4 日 农 业 部 发 布 的《 动 物 检 疫 管 理 办 法 》(农 业 部 令第 1 4 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 〇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加 强 动 物 检 疫 活 动 管 理 , 预 防 、控制和扑灭动 物 疫 病, 保障动 物 及动 物 产品安全, 保护人体健康,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 防 疫 法》(以下简称《动 物 防 疫 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 物检 疫 活 动 。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 全国动 物 检 疫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动 物 检 疫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 物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 物 、动 物 产品的检 疫 及其监督管 理 工作。 第四条 动 物 检 疫 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 物 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 物 防疫 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 物 、动 物 产品实施检 疫 , 出具检疫 证明, 加 施检 疫 标志。 动 物 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 疫 工作需要, 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 物 检 疫 。 第六条 动 物 检 疫 遵循过程监管 、风险控制、区域化和 可 追 溯 管 理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 家 实 行 动 物 检 疫 申 报 制 度 。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检 疫 工 作 需 要 , 合 理 设 置 动物 检 疫 申 报 点 ,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动 物 检 疫 申 报 点 、检 疫 范围和检 疫 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部门应 当 加强动 物 检 疫 申报 点 的 建设 和管 理 。 第八条 下列动 物 、动 物 产品在离开产地前, 货主应 当按规定时限向 所在地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申 报 检 疫 : (一)出售、运输动 物 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 动 物 ,应 当 提前 3 天申 报 检 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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