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0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 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2008 年 1 月 1 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 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 — 2 — 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0年 11月 1日印发 校对:所得税司 — 3 — 国税总局公告 2 0 1 0 年第 1 9 号:企业卖财产要缴所得税 2010-11-17 13:36 深圳商报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9 号),明确了有关财产转让等所得税的处理方法。为了广大纳税人详细掌握这一公告的内容,特邀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业务负责人进行解读。 一、 政策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 5 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 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 5 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文件虽然是对 200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出的政策规定,但是由于其是在 2008年出台的,能否也适用于 2008 年及以后年度并未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此次重新明确了该文件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 二、 政策依据 第 19 号公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