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1 / 8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究与思考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 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 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 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 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
那么,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 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
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
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 46 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原理, 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
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 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
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 46 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